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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57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家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錀匙並未拔除,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轉動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下車箱,竊取洪家逸放置車箱內之礦泉水2瓶、鳳梨酥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旺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被告行竊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並不相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隨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係供自己食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的價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取礦泉水2瓶、鳳梨酥1個的犯罪所得總價值僅200元,

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已悉數食用,係出於飢渴之動機所為,尚有可原,若如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