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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欣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0774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杜欣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楊森衡」應更正為「楊森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未能保持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

人間糾紛,率爾持棍棒敲打他人車輛之玻璃、引擎蓋與車門致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告訴人財損程度且明確表示無意和解(見偵卷第79頁所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行為時甫18歲、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用棍棒之物(見偵卷第79頁),未據扣案,衡酌該物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逕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勞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