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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527A

AB000-A114527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27號、115年度偵字第770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10604號),因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A114527A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AB000-A114527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45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代號AB000-A1145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發現甲女懷有身孕。後於114年6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甲女因劇烈腹痛,與乙男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老虎城購物中心地下1樓女廁,甲女單獨於女廁內產下一名女性嬰兒,甲女見該嬰兒無哭聲及呼吸,認定應為死產胎兒,甲女及乙男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男向現場清潔人員索取垃圾袋,由甲女將死產胎兒裝入塑膠袋,並清理地板血水後,二人隨後離開上址,搭乘公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三義兒童公園廁所內,由甲女自行將體內殘留之胎盤產出,並一併放入前開塑膠袋內,於114年6月16日晚間9時27分許,二人共同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7樓住處將死產胎兒埋入空盆栽中以土覆蓋,並將該盆栽放置於甲女上開住處社區中庭,以此方式遺棄屍體;復於114年6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因盆栽不斷流出屍水,二人為免遭他人發現,遂接續上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埋有死產胎兒之盆栽帶至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春社公園,並將該埋有死產胎兒之盆栽埋入春社公園某處,以此方式遺棄屍體。嗣甲女因腹痛由其母親(下稱A女)帶同至醫院就診,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乙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相不公開卷第19—26頁、第91—99頁,第36327號偵卷第5—14頁、第39—44頁),核與證人即老虎城購物中心之保全員許立於警詢、A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相不公開卷第37—39頁、第97、99、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不公開卷第17—18頁)、案發相關處所現場圖(見相不公開卷第41頁)、被告甲女拍攝之胎兒死產照片(見相不公開卷第43頁)、春社公園現場及遺骨照片(見相不公開卷第43—47頁)、老虎城購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不公開卷第49—59頁)、三義兒童公園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甲女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不公開卷第63—65頁)、被告2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相不公開卷第67—74頁,第36327號偵不公開卷第72—74頁)、A女手機翻拍照片(見相不公開卷第105-1頁)、被告甲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6327號偵不公開卷第91頁)、相驗相片(見相不公開卷第137—1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不公開卷第169—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不公開卷第177—1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不公開卷第187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相不公開卷第191—199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面(見相不公開卷第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第36327號偵不公開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被告甲女產下死產胎兒,不思依循習俗將遺體予以埋葬,竟將之恣意棄置,對於生命之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死產胎兒之父母親;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乙男遭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