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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936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毀損則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另參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 月增修版,第182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持紅漆潑灑等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舉動之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前揭毀損與恐嚇行為同時實施,即其所為之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併隨實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能保持理性態度處理雙方

債務糾紛,率而恫嚇、潑灑紅油,致告訴人內心害怕與財物受損,迄無法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考量告訴人財損程度與意見,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