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傑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84號被 告 曾傑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敏(就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曾○○煝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曾傑敏前因對曾○○煝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對被告執行保護令,命曾傑敏不得對曾○○煝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緣曾傑敏與曾○○煝於113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2樓陽台,因雙方生活習慣之差異引發口角衝突,曾傑敏(曾傑敏之配偶潘麗娟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曾○○煝在該址2樓陽台之機會,將該陽台之鋁門窗關閉並上鎖,致曾○○煝無法返回屋內,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曾○○煝之人身自由,並以上述手段對曾○○煝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曾○○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光碟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對告訴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被告本件行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反鎖在陽台外,致告訴人無法返回屋內,且過程約持續達半小時之久,應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