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9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紘先後為以下犯行:㈠陳睿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7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佩芳所有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末四碼7404,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1張,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㈡陳睿紘取得本案金融卡,將該卡原儲值金額消費完畢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金融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持本案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內,由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使台北富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為附表一所示之8次自動加值至本案金融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均由陳睿紘持本案金融卡消費購物花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5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24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7208號函暨檢附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睿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8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金融卡於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物利益,堪認本案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為其透過自動加值款項至本案
金融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再以悠遊卡消費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加值時間 加 值 地 點 加值金額 1 114年7月8日19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500元 2 114年7月9日19時14分許 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500元 3 114年7月10日17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墩業門市 500元 4 114年7月11日7時7分許 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 500元 5 114年7月12日12時59分許 全家超商大村茄苳門市 500元 6 114年7月14日6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500元 7 11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 全家超商潭子祥和門市 500元 8 114年7月15日9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陳睿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2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3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5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6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7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8 陳睿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