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宏
林秀娟
陳乃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7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及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秀娟、陳乃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集合犯之情形,亦應僅需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陳泰宏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泰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泰宏之犯罪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泰宏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衡諸被告陳泰宏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有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殊異之處,與本案所犯之營利聚眾賭博罪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所獲利益之多寡,及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陳泰宏所有供其與被告林秀娟、陳乃菱本案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60、262、26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被告陳泰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陳泰宏遭警查獲
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亦據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60、262、263頁),應認係被告陳泰宏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61678號被 告 陳泰宏
林秀娟
陳乃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林秀娟、陳乃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泰宏自107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以林秀娟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以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林秀娟、陳乃菱則負責提供香菸、飲料及飲食予賭客,其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每人先拿16張牌,將手持之麻將牌湊成5組「順子」(即由3張連續的數字組成,例如三萬、四萬、五萬)或「刻子」(即由2張一樣的牌組成),再加上一對「將」(即由2張一樣的牌組成,又稱「眼牌」)始能「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台50元,放槍者須付錢予胡牌者,若有賭客自摸,每家均須付錢予自摸者,陳泰宏則抽頭200元,每一將抽頭金上限為6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14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秋芬、朱香華、盧錫棟、陳金珠等4人(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紙鈔100元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林秀娟及陳乃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秋芬、朱香華、盧錫棟、陳金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賭博案現場座位圖、查獲現場、租約及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紙鈔100元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自107年間起迄至114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泰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陳泰宏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泰宏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200元,係被告陳泰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本件查扣賭資共1萬5,950元,分係上開賭客所有之物,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