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四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四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政傑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紛爭,因告訴人先持軟推刀攻擊被告,被告見狀亦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互不請求損害賠償,且均願意撤回本件告訴,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惟告訴人迄今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T字型鐵棍1支,係被告於本案現場隨手拿取(見偵卷第18至1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3號被 告 洪四偉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四偉與黃政傑前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2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時29分至1時57分之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口之建築工地相遇並再度爆發衝突,洪四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T字型鐵棍及徒手毆打黃政傑,造成黃政傑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肩、前胸壁、後背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政傑與洪四偉互毆,就黃政傑所犯傷害罪嫌,前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黃政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被告老闆賴世閔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政傑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工人徐明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政傑互毆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工人何韋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政傑互毆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工人謝志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政傑互毆之事實。 7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政傑於113年9月20日4時3分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肩、前胸壁、後背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T字型鐵棍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理,視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肇因與工作之細故,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除工作之往來外,並無其他糾葛,一般而言難認足以形成殺人之動機,且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入院當日即出院等情狀,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足以釀成高度致命之風險,綜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此如成立犯罪,與前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