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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廷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與「小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敲打告訴人張恩碩車輛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113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訴諸暴力手段,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毀損之手段係與共犯「小威」持車窗擊破器敲打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而不堪使用;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5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5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因交通致傷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4公里處時,因與張恩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駕車尾隨張恩碩之車輛,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趁張恩碩停等紅燈時,A01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男子旋即下車,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持車窗擊破器敲打張恩碩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前擋風玻璃,致令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恩碩。嗣經張恩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恩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威」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均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A01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強制告訴人停車,也未以「你三小、下車」等語恐嚇告訴人,只有對告訴人說「你是在開什麼、說切就切」,也是趁著紅燈停在告訴人車輛後面下車,並未強制對方停車等語。而告訴人就恐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證據供本署調查,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縱然有口出「你三小,下車」等類似話語,然此僅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問明原因,尚未有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告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人固然因被告之強勢舉動而心生畏懼,應認此畏懼係因當下之氛圍所致,而非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生,要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再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雖有在停等紅綠燈時趁機下車走到告訴人上開車輛砸車之舉措,惟告訴人原係自行停車等停紅燈,而非遭被告所強行攔下,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以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部分要難令被告擔負強制罪責。惟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