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榆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榆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榆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向甲男恐嚇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該不詳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恐嚇取財犯罪,所為實無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3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該不詳身分之正犯使用
,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亦可隨時申請停用,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易造成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57號被 告 高榆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榆凱可預見手機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地點不詳之工地,將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與所屬集團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用以驗證而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橘子帳號「k73yNfb4fSyTAdk3」,另由集團之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E000-B11402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雙方互加好友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該成員於聊天過程中趁機側錄甲男裸聊影片,且以散布該影片為由要脅甲男支付款項,致甲男心生畏懼,於114年1月10日23時許,依據對方指示在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該成員,該成員即透過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得手。嗣該集團成員再次要脅甲男付款購買點數,甲男因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榆凱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系爭門號後,隨即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憑證及遊戲點數等照片。 告訴人遭不詳成員以散播性影像為由而恐嚇,付款購買遊戲點數等之事實。 3 點數訂單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函(包括門號申請書等)。 1.本案遊戲帳號「k73yNfb4fSyTAdk3」係以系爭門號作為驗證而申辦之事實。 2.被告為系爭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榆凱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幫助妨害性隱私罪嫌。惟查,該集團成員係利用LINE通訊軟體攝錄甲男裸聊影像,而綜觀本案卷證,尚乏任何證據足認該LINE帳號係利用被告之門號註冊申辦;且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過程,其主觀上固可預見其門號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使用,惟其本案行為既僅基於幫助、便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而交付門號,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成員之恐嚇手段有所認識,實難逕認被告另有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主觀犯意,甚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至明,是不能遽以此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上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