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35頁),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65號被 告 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114年7月5日7時許,趴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富彩券行外桌面上,因其呈現酒醉而影響彩券行營運,彩券行遂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A02據報,於同日7時11分許到場處理,詎林俊成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A02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公然接續以「白痴」、「幹你娘」、「我就是罵你北七啦」、「告你去死」、「幹你娘機掰警察仔做你這個雞掰型」、「雞掰啦」、「社會如果有你這種警察仔無三小路用啦」等語,辱罵員警A02,經A02制止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A02,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躺在那裡睡覺,警方就過來用警棍把我敲醒,我跟對方沒有什麼對話,我只有說我要告他告到死,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我都沒有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林俊成於證人即告訴人A02到場盤查時,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一再表示制止後,仍持續辱罵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仍以前開言語進行辱罵而不願配合,使告訴人無從核對被告身分,且因被告酒後情緒激昂,警員不得不另請求支援等情,足認被告上揭辱罵行為,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達成刑法第14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三、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