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4號」、「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07號」、「有期徒刑3月」;並補充「被告賴志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均已確定,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易服社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柳晨旎詐騙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且已於114年5月16日、同年6月30日共返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經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10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50萬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剩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18號被 告 賴志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4號及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柳晨旎佯稱:可以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我開設的燒肉店燒肉盛世等語,致使柳晨旎陷於錯誤,依照賴志賓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6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賴志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柳晨旎向燒肉盛世之股東詢問後,始知悉賴志賓僅係燒肉盛世之店員,並不具有股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柳晨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晨旎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合夥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燒肉盛世餐酒館114年4月21日聲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供承詐得之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