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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9月、9月、9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已經返還被害人,爰就竊得現金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 告 黃瑞華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9月、9月、9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蔡宛玲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蔡宛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廠牌咖啡色小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元、證件、金融卡、護手霜、護唇膏、行動電源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宛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近草叢處尋回黃瑞華棄置之COACH廠牌咖啡色小提包(內有蔡宛玲之證件、金融卡、護手霜、護唇膏、行動電源等物,已發還予蔡宛玲)。

二、案經蔡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宛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蔡宛玲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被告另案遭盤查照片2張、尋獲遭竊物品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