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崴
許沛容
傅逸昀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楷崴、許沛容、傅逸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逸昀扣案之噴漆罐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有關「陳凱崴」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楷崴」、「許沛蓉」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沛容」、犯罪事實一第2行「28號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16號」,另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電話紀錄表及扣案之噴漆罐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楷崴、許沛容、傅逸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多次持黑筆及噴漆塗鴉布條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為表達不同政治意
見,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張隆傑所管領之不同意罷免選務布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實不足取;復酌以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有被告3人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噴漆罐1瓶,為被告傅逸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沛容持以塗鴉之麥克筆1支,雖係被告許沛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39號被 告 陳楷崴
許沛容
傅逸昀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崴、許沛蓉、傅逸昀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時30分許至同日1時38分許之間,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處欄杆處,懸掛有由立委顏寬恆服務處之助理張隆傑所管領之不同意罷免選務布條3面,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黑筆及噴漆在前揭布條上「反罷免」、「不同意罷免」字樣中之「反」及「不」字塗鴉,而減損前揭布條之功能。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4年7月29日23時10分許,扣得傅逸昀所有之噴漆罐(空瓶)1瓶。
二、案經立委顏寬恆服務處助理張隆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崴、許沛蓉、傅逸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等均坦承前揭犯行,並均辯稱:純粹一時興起,覺得後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隆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等前揭行為,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其規定之性質,係屬對於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所為之合理限制之具體化,因此,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方式時,自得援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相關法理,以為參考。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實陳述」而有其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為態樣為「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依同理,亦應於「事實陳述」始有其適用。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單純只是想表達同意罷免的立場,沒有要誤導民眾等語。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等刻意將「反」及「不」塗黑,堪認係被告等對罷免案採取何種立場之主觀意見表達,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堪以採信。則被告等並無指摘任何客觀事實,亦非屬謠言之散布,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其經驗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雖可能令被罷免人或支持者感到不快,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使被罷免人罷免成立之意圖而故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被告所為尚屬我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以上揭罪責相繩之。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毀損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