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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媒介應召女子即性交易工作者林曉芸、吳青容、潘鈺燁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性工作者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應召女子抽取其中5成之報酬,而由A02分潤剩餘5成之報酬(即1,0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案經警方於114年10月27日15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應召女子林曉芸與男客朱昱丞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以及性交易工作者吳青容、潘鈺燁等在上址休息待命,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曉芸、潘鈺燁、吳青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朱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2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本案地點之現場圖示表、現場照片。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扣案之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質上並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因此,行為人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容留林曉芸、潘鈺燁、吳青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行為,彼此間具獨立性,其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意圖營利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藉此牟利,不僅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留容之人數,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迄今為止共獲取3,000元報酬,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2000元 2 工作用手機1支 3 監視器主機1組 4 臨檢燈遙控器1只 5 業績日報表1張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