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漢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50號、第61998號、第61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三
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聯社臺中福仁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五香牛肉乾9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67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4950號)。
㈡於114年9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由許紋
嘉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內,徒手竊取飲料1瓶(價值3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1998號)。
㈢114年9月27日15時2分許,在上開由許紋嘉所經營之統一超商
富仁門市內,徒手竊取麵包1個、飲料2瓶(價值共計7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1999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志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美惠、證人即告訴人許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犯罪事實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又被告所犯前案其中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許紋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然未與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五香牛肉乾9包、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飲料、麵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業已與告訴人許紋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紋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三商家購公司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 許志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香牛肉乾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紋嘉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 許志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紋嘉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㈢ 許志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