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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柳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池柳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柳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將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假冒遠傳電信員工,以本案門號致電吳麗秋,佯稱:有人冒用渠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大量發送詐騙訊息,將交由警方處理云云,復假冒大安分局員警佯稱:有人冒用渠之身分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涉犯洗錢,必須清查帳戶云云,致吳麗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池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麗秋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統一超商電信函覆之電話碼0000-000000號資料。

㈤告訴人吳麗秋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詐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供上開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騙,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騙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