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與另案被告劉○劭、黃○鏞、鄭○軒或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1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同意簽立借據、本票、行動電話及SIM卡予另案被告陳○筑、交出個人身分證件供另案被告陳○筑影印,足徵被告等人上開強制犯行,已妨礙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鏞、鄭○軒、陳○筑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另案被告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其強制手段之一部,自無庸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傷害罪,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應另案被告黃○鏞之邀前往一同討債,且與其他被告共同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係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00號被 告 A03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鄭○軒為朋友關係,緣黃○鏞(原名黃○霆,綽號「義哥」)前與A01共同投資,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A01,為A01代墊投資款;陳○筑則與A01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路租屋處),並為A01代付房租2萬4700元,另因A01表示欲從事投資,陳○筑乃借款予A01,連同上開租屋費共計借款42萬元。其後黃○鏞認為A01並未將該筆1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遂心生不滿,為追討借款予A01之
100 萬元,乃約其姪女陳○筑、劉○劭(陳○筑之同居人)、其友人鄭○軒及A03,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星巴克咖啡店碰面,而陳○筑亦為確保A01能悉數償還42萬元之借款,其等即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A03駕車搭載黃○鏞、鄭○軒,另由劉○劭開車搭載陳○筑,共同驅車前往○○路租屋處找尋A01。黃○鏞、劉○劭、陳○筑、鄭○軒、A03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抵達○○路租屋處所在大樓時,鄭○軒攜帶放置於A03車上之球棒,與其餘人等一同自該大樓搭乘電梯至○○路租屋處所在樓層,並於搭乘電梯時改由A03持該球棒,嗣由陳○筑持磁釦直接開啟○○路租屋處大門。黃○鏞進入後,旋即質問A01如何處理前述其為從事投資所借貸之100萬元,而在客廳與A01發生爭執、扭打,鄭○軒、劉○劭見狀即上前徒手共同毆打、推擠A01,A03亦持球棒毆打A01,其等一路扭打至房間內,致A01受有左臉、左耳、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左手、右足挫傷等傷害,以此迫使A01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編號3至6所示本票予黃○鏞,及簽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借據、編號9至10所示本票予陳○筑,陳○筑復為擔保A01確能清償債務,而令A01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以下合稱個人身分證件)供其影印,並分由黃○鏞、陳○筑持有如附表編號2 、8所示之影本,隨後黃○鏞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黃○鏞、劉○劭、陳○筑、鄭○軒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強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嗣經A01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採驗現場客廳杯子中之菸蒂指紋,與A03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由林見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六」,並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載同案共犯鄭○軒、黃○鏞到場,他們跟告訴人打起來,伊去勸阻,伊沒有打人等語。 2 同案共犯黃○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鄭○軒、黃○鏞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鄭○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鄭○軒、黃○鏞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鐵棒毆打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A01受有左臉、左耳、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左手、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棒找告訴人之事實。 7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清單、營收日報表、應召站名冊筆記本 證明同案共犯黃○鏞係因經營應召站,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 證明從現場採得之煙蒂得知被告曾至上揭地點內之事實。
二、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
三、按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同意簽立附表所示借據、本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予同案共犯陳○筑、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供同案共犯陳○筑影印,足徵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干涉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因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乃屬使告訴人行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此等無義務之事其強制手段之一部,為其所犯之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鏞等4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以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A0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由同案共犯劉○劭持電線將告訴人的手綁起來,逼迫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同案共犯黃○鏞復稱「反正你也別想走我會找人看著你,你手機在哪裡交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由同案共犯陳○筑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2 張、手機1支等財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㈠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人體圖、急診護理評估表
所示內容,均未見告訴人之雙手手腕有何遭綑綁所遺留之傷勢或痕跡;而被告及同案共犯黃○鏞等4人均否認有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之雙手,並稱未聽聞有何人對告訴人口出「反正你也別想走我會找人看著你,你手機在哪裡交出來」等語;又同案共犯陳○筑亦否認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 萬5000元,同案共犯黃○鏞、劉○劭、鄭○軒復均陳稱無此情形,況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均無同案共犯陳○筑取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告訴內容,而本案亦無該張SIM卡扣案為憑,此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顯無事證可認同案共犯陳○筑有取走該張SIM卡之情。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上揭情節,除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同案共犯黃○鏞、陳○筑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100 萬元、42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案共犯黃○鏞、陳○筑取得前揭借據、本票、A01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於主觀上既難謂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逕論以強盜罪自明,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強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首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1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借款300 萬元之手寫借據 1張 2 A01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各1本 3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A01,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8年6月6日) 1張 4 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發票人:A01,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8年6月6日) 1張 5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A01,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8年6月6日) 1張 6 商業本票本票簿(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 1本 7 A01於107年12月7日借款42萬元之手寫借據 1張 8 A01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各1本 9 票號WG0000000 號商業本票(發票人:A01,面額:42萬元,發票日:107 年12月6 日,到期日:107 年12月30日) 1張 10 票號WG0000000 號商業本票(發票人:A01,面額:42萬元,發票日:107 年12月6 日,到期日:107 年12月30日) 1張 11 票號WG0000000 號商業本票(發票人:A01,面額:42萬元,發票日:107 年12月6 日,到期日:107 年12月30日) 1張 12 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①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②菲律賓SIM 卡1 張③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