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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煜承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28

4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煜承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 「蔡蓮鳳」均應更正為「蔡連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員工離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44頁、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不思維護公司之利益,竟為圖謀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居間出售不動產,使告訴人受有短收報酬之損害,且破壞告訴人所授與信任關係,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分期付款(見審易卷第00-00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告訴人到庭亦表示不予追究、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44-45 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另案判決處刑,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期間

與各期金額乃係雙方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上述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況縱使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可依上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故認成立上開調解筆錄條件下,如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