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堂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堂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喝酒後未能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有房屋產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時推倒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61號被 告 郭堂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堂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郭室和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以一實木板區隔彼此之生活空間。郭堂杏因與郭室和就前揭房產問題產生嫌隙,先於114年9月23日3時30分許,持槌子、電鋸大力敲打上址與郭室和居所相鄰之實木板。郭室和遂於同日4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4時55分許,抵達上址門前,向郭室和詢問案情時,郭堂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向郭室和恫稱:「我會給你死啦!」等語,致使郭室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郭室和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時徒手推倒郭室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左側煞車把手斷裂及車身擦傷,足生損害於郭室和。嗣經警於114年9月23日5時10分許,當場將郭堂杏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室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堂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郭室和所有之上開機車推倒在地,涉嫌毀損之事實,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辯稱:當時喝醉酒,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室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檔案、照片及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