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消費者,」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若未刮中,則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第22行「二代選務販賣機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㈢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臺數及所獲利益,兼衡其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9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二代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及主機板1
個,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明本案機臺係向他人承租經營等語(見偵卷第18、128頁),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若將本案機臺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代夾物(存錢筒)2個、刮
刮卡1張、公仔5個、零錢新臺幣54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34) 1臺 2 代夾物(存錢筒) 2個 3 刮刮卡 1張 4 公仔 5個 5 零錢 新臺幣540元 6 主機板 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84號被 告 陳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廷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機臺洞口縮小之方式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且放置代夾物存錢筒、在機檯擺放刮刮卡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操縱搖桿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陳宥廷所有,若吸取代夾物存錢筒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若刮中對應號碼即可依照由陳宥廷所貼之便利貼紙之數字,與陳宥廷聯繫兌換公仔,經陳宥廷確認刮中號碼及金額後,由陳宥廷到場將中獎號碼之公仔交付予中獎之消費者,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獎品並兌換現金,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至上址調查,通知陳宥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查扣二代選務販賣機1臺、代夾物2個、刮刮卡1張、公仔娃娃5個、賭資540元及主機板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廷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上揭時、地擺設前開選物販 賣機,且有變更機臺結構設 計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看店裡有其他選物販賣機也是這樣,生意很好,所以我就跟著這樣做,我並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 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 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 內並放置代夾物鐵球供人投 幣20元後夾取,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商品內容、金額,全憑顧客抽獎運氣而決定,其機臺改裝之彈跳網及取物棒設計,更影響顧客取物可能,使顧客能否獲物,甚至獲致何種物品,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7月17日商環字第11400706860號函文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扣案之二代選務販賣機1臺、代夾物2個、刮刮卡1張、公仔娃娃5個、賭資540元及主機板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