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58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587B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女身分遭揭露或識別,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B000-A114587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率爾觸碰告訴人胸部,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與其商談調解及取得其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59號被 告 AB000-A114587B(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58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AB000-A1145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男友AB000-A11458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之胞兄,且居住在乙女及其男友丙男之斜對面。甲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晚間6時22分許,和乙女前後進入乙女住處,走至3樓乙女房門前,甲男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捏乙女胸部約3秒鐘,致乙女感到驚慌與不悅,以上開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大約10分多鐘後,甲男再次敲響乙女房門,於乙女開門後,立即進入其房間並脫褲露出生殖器,經乙女大叫喝止後,甲男始穿上褲子逃離現場,乙女深感羞憤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伸手捏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且有再次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脫褲露出生殖器。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且其有於對話中承認有捏胸及脫褲。 ⑶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係其與證人丙男之對話,且其有於通話中自承其係臨時起意襲胸。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已表明欲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3 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於案發當晚接獲告訴人乙女電話,其趕回住處後,告訴人向其稱當晚被告在大門口即想觸碰告訴人,嗣告訴人回到3樓房門口,被告突然對其襲胸,告訴人嚇到而驚叫,被告旋即跑下樓,約10分鐘後,被告又敲門,告訴人開門後,被告突然跑進房間並脫褲。 ⑵告訴人於電話中陳述上情時,聽起來很害怕,其返家後,告訴人再次陳述上情,表情像是哭過。 ⑶案發當晚被告有到其住處,一開始否認上情,之後有承認捏胸及脫褲,但辯稱是要促進其與告訴人之感情。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及譯文是其與被告於案發後1週之通話錄音,被告於通話中有承認捏胸、脫褲露下體等行為。 4 告訴人乙女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1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告訴人返家後即上前攀談,且拉住告訴人之手,將其帶入其斜對面住處;嗣於當(31)日晚間6時22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1樓前,以身體貼近告訴人,隨後雙方前後進入告訴人住處;於當(31)日晚間6時27分許,被告獨自離開告訴人住處;於當(31)日晚間6時38分許,被告獨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於當(31)日晚間6時41分許,被告獨自離開告訴人住處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指責被告,被告於無奈下承認有捏告訴人胸部及脫褲。 ⑵證人在通話中指責被告,被告承認其怕遭大家責怪而謊稱係告訴人拉其手去摸自己胸部,並承認係臨時起意對告訴人襲胸,且因認告訴人被摸胸吃虧而脫褲露下體給告訴人看。
二、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捏告訴人乙女胸部且有脫褲露下體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乙女當時在聊天,我問他假設兩對情侶交換女生後一起洗澡,可不可以接受,告訴人說可以啊,她很開放,不像我弟弟,然後我就開玩笑說:「走,一起上樓去」,告訴人就說:「這樣不行,會被發現,改天約在外面」,我摸告訴人胸部後,她沒有嚇到,馬上回了一句:「感覺如何,不錯吧?」,而且她說這些話時給人感覺是很有自信的,沒有任何害怕或驚恐,因為我想說這樣對告訴人不公平,只有我佔到便宜,所以就去告訴人房間脫褲露下體,對方都沒有表示同不同意等語。惟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證人丙男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對話紀錄及截圖、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事證附卷可憑,被告又完全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曾談論上開話題,告訴人已默許其摸其胸部之相關事證供本署查證,自難採信其說詞。衡諸考量告訴人為被告胞弟之女友,雙方素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於案發前仍有交談,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情願耗費時間、勞力、金錢而經歷司法程序,甚至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且參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反覆進出上址,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二度對其騷擾之行為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罪嫌。被告甲男身為告訴人乙女男友之胞兄,卻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故意逾越兩性往來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其甚於案發後矯飾其詞,妄圖逃避責任,請審酌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猥褻或性騷擾,亦須檢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是否已受侵害,如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始屬性騷擾而非猥褻。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問:「依你所述,被告是趁你不注意,突然伸手捏你左胸?」)對。(問:「當下你發出『啊』一聲後,被告如何反應?是否還有繼續捏或摸你左胸?」)他說噓,沒有繼續摸,就跑下去了。(問:「被告捏你左胸時,有無對你做強暴脅迫的行為,例如抓住你、打你、讓你無法動彈或用言語脅迫你讓他摸胸?還是他是趁你來不及反應就捏你左胸?」)沒有,是趁我來不及反應突然抓我。(問:「被告10多分鐘後再次過來,你開門他就突然脫褲裸露生殖器並進你房間,當時你做何反應?」)當時他沒碰到我就衝進我房間,我大叫:你不要這樣,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予以壓抑而得逞,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