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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振銘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扣案話務交換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接到詐騙時間欄「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16分、27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26分、27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振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將其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等2個市內電話門號搭配話務交換機並插上電話線後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著手詐欺被害人許瑞禎等10人,核屬以同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著手實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害人未實際受損及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話務交換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61號被 告 李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明知在臺灣申辦市內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陌生人不使用自己申請之市內電話進行通話或上網,卻要使用他人申請之市內電話門號進行通話或上網,甚可能欲以該市內電話門號向他人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始須如此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避免檢警追查。李振銘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網申請貸款時,收受「話務交換機」1臺,並另指示妻子張晏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向中華電信新申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後,將上揭話務交換機安裝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並插上電話線而搭配上開張晏瑩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李振銘原本另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等2個市內電話門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話務成員於位置不詳之其他地點,得以透過網路轉接上揭2個市內電話門號而與被害人之手機門號進行語音通話,而向如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所示,尚未有實際詐欺得金錢之事證,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有開店,要銀行辦貸款,我插的機器沒有話筒、沒有撥打鍵,是比較大的機上盒,類似一個轉接器,我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用來撥打詐騙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同案被告即其妻子張晏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話費費用明細、相關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話務交換機1臺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不法犯意,惟被告辯稱對方向其表示申請貸款時需包裝成有開店,跟銀行照會需要市內電話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既陳稱我們家本來就有開店等語,則被告何需再行「包裝成有開店」而另行製造有開店之假象?被告辯稱對方表示要再申辦一個門號,因為跟銀行照會需要有市內電話等語,然該址原本已有室內電話可資使用(即00-00000000),何需擔心無法接到銀行貸款時照會電話,而需另行申辦門號?且被告辯稱新申辦門號後,電話線是插在對方提供之機器上,這是類似機上盒而沒有話筒等語,顯見被告新申請之門號之電話線並未連結電話,焉能透過申請的門號撥接電話而接聽銀行貸款照會電話?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其於過程中顯可知悉上情並非合理,而可預見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電話門號,卻使用其持有之市內電話門號通話及上網,甚可能欲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始需如此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追查。再者,依被告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以觀(見偵卷第85頁右上方照片,未顯示訊息日期,但可看出此訊息日期在114年3月19日或更之前),被告傳訊質問對方:「陳經理,請教一下做這些動作(按:依先前被告傳送之照片,應係指其在家中安裝話務交換機設備),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因為之前有親友被詐騙集團詐騙過」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本已實際預見對方可能指示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未為合理查證、亦未為避免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此一結果實際發生之防果行為,為能順利獲得貸款,仍持續依對方指示而為,造成實際發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扣案之話務交換機1臺為共犯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向165專線檢舉接到詐騙電話情形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接到詐騙電話內容 詐騙電話之電話號碼 1 許瑞禎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中○○○○○○○○○人員,謊稱有人拿其身分證欲開戶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2 何名浩 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4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名義欲申請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3 高鳳惠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19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東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名義欲申請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4 許秋淵 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13分、15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臨櫃申辦業務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5 陳珀琳 114年4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至中午12時31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6 楊光華 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7 葉聯棟 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47分、54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8 陳清輝 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中○○○○○○○○○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復假冒警察與被害人聯絡,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9 游和品 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54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10 何月香 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16分、27分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臺中○○○○○○○○○人員,謊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而欲詐取金錢 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