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姵榛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姵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荊桐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莿桐店」;並補充「被告黃姵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見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具狀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告訴
人台灣彩券產業工會之員工,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915,000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審易卷第38、56頁),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 告 黃姵榛
選 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榛係台灣彩券產業工會(下稱台灣彩券工會)任職之員工,擔任中北區區督導之職務,受台灣彩券工會委託負責管理、監督中北區經營彩券業者各門市營運上相關事務,為受台灣彩券工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黃姵榛明知台灣彩券之販售,係經彩券經營業者即彩券行(下稱彩券行)先繳交投注保證金於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並由各彩券行申設銀行專戶後,帳戶由台灣彩券工會統一管理使用,並由台灣彩券工會安排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再由各彩券行專戶匯入各彩券行的投注機,彩券行銀行專戶及投注機內之款項均為台灣彩券工會所有,是彩券行於每次顧客下注時,須先向客人收取費用才能操作機台下注(先收錢再打單準則),又投注與中獎過程為:每次投注時會直接扣款投注機內之款項,如投注機內餘額不足無法投注,即會從前開專戶中匯入,中獎的彩金係直接匯入專戶中。詎黃姵榛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台灣彩券工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富游四海彩券行」,監督該彩券行行員陳婉甄、洪雪芸販售彩券於客人石順凱時,竟未阻止即任由行員陳婉甄、洪雪芸順應客人石順凱之要求,未向客人石順凱收取費用即先行替其投注下單56張,每張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運動彩券,共計投注504萬元,亦未回報台灣彩券工會,期間,黃姵榛並幫忙轉單給其他彩券行(豐原店、竹林店、和美店、五華店、銅鑼店、荊桐店、斗中華店等),而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石順凱事後並未繳納上開投注金,致使台灣彩券工會因而受有504萬元之財產損失。
二、案經台灣彩券產業工會委由謝昆峯律師、張伃萱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姵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為石順凱下注投單及轉單至其他彩券行,金額共計504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台灣彩券工會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台灣彩券工會提出之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影本1份、台灣彩券工會之管理規章1份。 被告為告訴人聘僱員工,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彩券行營運上相關事務之人。 2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投注客人石順凱投注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被告為石順凱下注投單之事實,下注後被告始要求石順凱拿現金至彩券行之事實。 3 台灣彩券工會之人令職務調整影本1紙、離職申請單影本1紙。 案發後,被告經告訴人調任至彩券行門市(彰化秀水店)代理店長、被告於103年6月30日離職台灣彩券工會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被告已匯款及給付現金共計99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 。 5 告訴人提出之各門市日報表7紙。 彩券行門市豐原店、竹林店、和美店、五華店、銅鑼店、莿桐店、斗中華店等店113年6月10日之日報表。 6 告訴人提出之豐原店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及各門市店員操作投注機台前,知悉石順凱並未先繳納投注款項之事實 。 7 彩券行豐原店之銀行專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各1紙。 113年6月10日彩券行豐原店銀行轉戶之扣款情形、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之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蔡禮謙(告訴狀原記載鄭勝次)。 9 告訴人提出之各彩券行(五華店、斗中華店、莿桐店、銅鑼店、竹林店、和美店)銀行專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共6份。 113年6月10日左揭彩券行銀行轉戶之扣款情形、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與各彩券門市LINE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 全部犯罪事實。 11 台灣彩券公會輔導合約書影本4份及聲明書影本6紙。 被告及李重達、李方婷、 湯雅蘭等人與告訴人簽有台灣運動彩券經銷證輔導經營合約書,彩全行銀行專戶內及投注機內之款項 為告訴人所有。 1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5月24日、5月2日、4月2日 、4月13日、4月12日、4月9日、4月2日、3月14日 、3月8日、2月21、1月29日等日,有向彩全行人員告知「先收錢」,被告知悉顧客下注前須先收取款項,即先收錢再打單準則 。
二、核被告黃姵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