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李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手法為輸入收銀機密碼開啟收銀機;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或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1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1,0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88號被 告 李文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琳任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墩店,擔任安全課警衛長,緣李文琳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4時07分,在上址家樂福大墩店地下一樓之家電區櫃台,輸入收銀機之密碼開啟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李文琳於行竊過程中為其他工作人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訴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墩店家電課經理楊永楨於警詢時指證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佐,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