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TUAN(黃文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HOANG VAN TUAN(黃文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越多處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與VU VAN THANH(武文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因恐其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查悉,竟駕駛汽車在市
區道路○○○○○○○路○○○號誌及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安全甚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已預定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自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 告 HOANG VAN TUAN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UAN(中文名:黃文俊,下稱黃文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原搭乘友人VU VAN THANH(中文名:武文成,下稱武文成,尚在通緝中)所駕駛之原車號000-0000號(實際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武文成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人,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查,然因黃文俊、武文成均為逃逸外勞、畏懼經警盤查後將被遣返,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拒絕停車受檢,即改由黃文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文成沿文心路往臺灣大道方向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越紅燈、衝撞停等紅燈之汽機車,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沿路追緝始發現黃文俊、武文成已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灣大道與東興路交岔路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DAO Xuan Tung、黎氏明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是由被告2人所駕駛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影像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黃文俊就上開犯行與武文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