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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東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陳弘泓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政泓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被告與「陳白」及「大里少年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違反保護令、詐欺、施用毒品

、恐嚇取財、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素行不良,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所屬工程行之財物糾紛,率爾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工程行,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扣得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辣椒水1罐及頭套1只等物,為其他同案共犯「陳白」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80頁),前揭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支配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7日中午,與其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白」之成年男性友人,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豐洲路456巷33弄口見面後,「陳白」邀約A03一同處理「陳白」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瑞工程行間之財務糾紛(按:永瑞工程行內有員工A02居住)。A03予以允諾,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駕駛向其外甥熊程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讓「陳白」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外號「大里少年兄」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上車,「大里少年兄」嗣在不詳地點,將0999-NT號車牌取下,改懸掛來源不詳之CV-0997號車牌2面(陳弘泓所有,於114年7月25日夜間至114年7月27日17時30分之間,在臺中市○○區○○街0巷0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失竊,無積極證明係A03所為),A03再駕車搭載「陳白」及「大里少年兄」前往永瑞工程行。A03等3人於同日19時37分許,抵達永瑞工程行門口,3人下車後均戴上頭套,A03持棒球棍、「陳白」持鐵棍及「大里少年兄」持辣椒水,「大里少年兄」並持手機錄影,預備進入屋內討債。A02聽到門外有聲響,開門查看。A03等3人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大里少年兄」先持辣椒水噴A02臉部,A03等3人趁A02無法將門關上之際,未經A02同意,強行侵入屋內,足以損及A02居住安寧,A02並因而受有顏面、胸口及雙上肢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A03等3人質問A02之後,未在屋內尋得其等欲討債之對象,A03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車載「陳白」及「大里少年兄」離去逃逸。A02於同日22時許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A03到案說明。A03於114年7月28日2時50分許,駕駛0999-NT號自用小客車(已將車牌換回),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說明,警方經A03之同意,於同日2時55分至3時5分,對該部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在車上扣得鐵棍1支、棒球棍1支、辣椒水1罐及頭套1只,因而查知上情(按:CV-0997號車牌2面下落不明,陳政泓已申請更改車號為000-0000號)。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1.坦承有於114年7月25日夜間,駕車載「陳白」及「大里少年兄」,前往永瑞工程行討債,其等戴上頭套並持棍棒、辣椒水,侵入永瑞工程行屋內,「大里少年兄」有對告訴人A02噴辣椒水。 2.然辯稱:伊是去助勢,過程中沒有攻擊別人,CV-0997號車牌不是伊偷的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所述,遭被告夥同其他2名男子侵入屋內,並遭噴辣椒水受傷之經過。 3 1.證人熊誠敬於警詢之證述 2.0999-NT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0999-NT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期間係由被告所使用。 4 1.證人陳政泓於警詢之證述 2.114年7月27日夜間CV-099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已無車牌) CV-0997號車牌2面於114年7月25日夜間至7月27日17時30分之間,遭不詳之人取走。 5 114年7月27日夜間永瑞工程行門外、屋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有駕駛懸掛CV-0997號車牌之0999-N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白」及「大里少年兄」,於114年7月27日夜間,戴上頭套並持棍棒、辣椒水,侵入永瑞工程行屋內,並對告訴人噴辣椒水。 6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遭噴辣椒水而受有顏面、胸口及雙上肢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7 1.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搜索扣案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與「陳白」及「大里少年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其他竊盜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7日及過失傷害案件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辣椒水1罐及頭套1只,為被告與「陳白」及「大里少年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