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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榮騰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榮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榮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榮騰與李秀莉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李秀莉盜用「江國琛」之印章蓋於上開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江榮騰與李秀莉本案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本件顯無命應遵守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用江國琛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該等款項均交由李秀莉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江茗筌成立訴訟外和解,如再與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54號被 告 江榮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騰係江茗筌、江沛琳(原名江沛玲)之胞弟,係江旭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之女江○婕(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均詳卷)之叔叔,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江國琛於113年1月1日死亡,江國琛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李秀莉(於114年1月8日死亡),長女江沛琳、長男江茗筌、次男江旭祺之女江○婕(代位繼承)、三男江榮騰。江榮騰明知江國琛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任何人皆不得再以江國琛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縱使江國琛生前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秀莉保管,並授權江榮騰提款,然江國琛死亡後,上開授權亦因江國琛死亡而終止,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江國琛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江榮騰與其母親李秀莉(同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榮騰於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埔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江國琛」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係經江國琛授權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江榮騰係有權提領之人,交付江國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4,354元,江榮騰再將款項交付李秀莉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沛琳、江茗筌、江○婕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江榮騰於113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莉至上址外埔郵局提款,由李秀莉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江國琛」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係經江國琛授權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李秀莉係有權提領之人,於同日11時41分許交付江國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萬1,541元後,足生損害於江沛琳、江茗筌、江○婕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茗筌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茗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江○婕之法定代理人楊華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榮騰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茗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華倩於偵查中之指證。

(五)證人即被害人江沛琳(原名江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江國琛上開郵局帳戶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1日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之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紙、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單2紙及外埔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同案被告李秀莉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之私文書上,盜蓋被繼承人江國琛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113年2月20日11時41分許,與同案被告李秀莉共同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秀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告訴人江茗筌、被害人江沛琳、江○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故請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同案被告李秀莉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江國琛之印章,蓋用在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該「江國琛」之印文2枚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至前揭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已持交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3條亦將上開規定準用於詐欺罪章中。

被告係告訴人江茗筌之胞弟,係被害人江○婕之叔叔,分別係屬二親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同案被告李秀莉、被繼承人江國琛、告訴人楊華倩之配偶江旭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告訴人江茗筌、告訴人楊華倩、被害人江○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江國琛、江旭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江茗筌於113年10月18日本署偵訊中陳稱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楊華倩於114年2月7日偵訊中始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