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AO(越南籍,中文名:阮氏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AO 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4-190 頁、第301 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臉書暱稱「GAI LANH LUNG 」、「VU HUONG」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他人共
同變造如起訴書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特種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證件之主管機關對證件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持以行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係外籍移工逃逸、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居留資料查詢、審易卷第13-14 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函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成為逃逸移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 頁),衡以被告現既係非法居留身份,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