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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木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木卿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5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木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並持侵占之信用卡冒用告訴

人名義盜刷消費,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766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賠償告訴人1萬多元,我母親拿現金給告訴人的,告訴人是我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陳述略以:被告有賠償共1萬多元給我跟信用卡公司等語(詳見本院115年4月23日電話紀錄表),是倘再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所侵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信用卡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李秀美陳稱目前已掛失(見偵卷第25頁),被告已無可能繼續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洪木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洪木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58號被 告 洪木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卿於(一)民國114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地點,拾獲李秀美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之VISA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二)洪木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洪木卿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李秀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秀美發現上情而報警察處理。

二、案經李秀美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木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於114年6月8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消費本案信用卡之金額。 4 楓康天津店、楓康健行店、楓康三民店、家樂福進化店、集美新光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經過及地點。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8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4年6月8日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85元 2 114年6月8日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117元 3 114年6月8日1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315元 4 114年6月8日1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109元 5 114年6月8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85元 6 114年6月8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345元 7 114年6月8日1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345元 8 114年6月8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85元 9 114年6月8日1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110元 10 114年6月8日1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345元 11 114年6月8日1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105元 12 114年6月10日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193元 13 114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天津店) 714元 14 114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313元 15 114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205元 16 114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三民店) 124元 17 114年6月10日1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三民店) 156元 18 114年6月10日1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三民店) 110元 19 114年6月10日1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三民店) 95元 20 114年6月10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進化店) 28元 21 114年6月10日1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進化店) 748元 22 114年6月11日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59元 23 114年6月11日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435元 24 114年6月11日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69元 25 114年6月11日1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195元 26 114年6月11日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130元 27 114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進化店) 947元 28 114年6月12日7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220元 29 114年6月12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266元 30 114年6月12日11時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219元 31 114年6月12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165元 32 114年6月12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145元 33 114年6月12日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三民店) 427元 34 114年6月13日7時2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296元 35 114年6月13日7時3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100元 36 114年6月13日8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349元 37 114年6月13日9時4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263元 38 114年6月13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145元 39 114年6月13日14時5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291元 40 114年6月13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500元 41 114年6月13日2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449元 42 114年6月13日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399元 43 114年6月13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健行店) 46元 44 114年6月14日7時2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95元 45 114年6月14日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80元 46 114年6月14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379元 47 114年6月14日8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155元 48 114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集美新光店) 21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