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張洺禎前有勞資糾紛,A04於民國114年6月5日15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0號4樓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參與勞資調解會議時,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洺禎之頭部及腿部,致張洺禎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復對張洺禎恫稱:「我兒子如果因此出事,我會找你全家陪葬,尤其是會找你來陪葬,你最好保佑我兒子沒事,這樣大家都沒事」等語,致張洺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勞工局員工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洺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張洺禎,並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