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00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DIVA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奕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門市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詹美嫻所管領之GODIVA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奕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奕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GODIVA巧克力2條,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