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緖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第59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緖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逕恣意詐欺他人,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新臺幣9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72號被 告 邱緖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緒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邱緒晟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路00○0號,搭乘吳憲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並向吳憲騰隱瞞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之事,使吳憲騰陷於錯誤,搭載邱緖晟至上開地點,邱緖晟再向吳憲騰佯稱:回到住處後發現家中無人,無法當日給付車資,事後會聯繫償還車資云云,吳憲騰遂允諾邱緒晟先行離去,邱緒晟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975元之不法利益。惟邱緖晟事後未依約返還車資,吳憲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憲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緒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無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吳憲騰所駕駛之計程車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且迄今仍未支付車資975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憲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各乙份 證明被告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且迄今仍未支付車資975元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緒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盡相似,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1月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9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