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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謝琮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93、60374、63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50分許」、第5至7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持榔頭作勢要毆打A03,致A03心生恐懼,並趁A03與其發生拉扯之際」、倒數第3行「玉石俱焚,我也在所不惜」更正為「他把我下半生毀了,即使是玉石俱焚,我也在所不惜」、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欄「第83-103頁」更正為「第83-101頁」、編號四之證據名稱欄「第7頁」更正為「第103頁」、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待證事實」更正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待證事實」,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5與告訴人A03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恐嚇、毀損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同一地點所犯,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關聯性,故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

,竟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金和解,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榔頭1把,係被告從其任職之公司內隨手所取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56993卷第27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93號114年度偵字第6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63608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謝琮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傷害、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為前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灣房屋雅豐潭子特許加盟店外,與A03發生口角,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榔頭作勢要毆打A03,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傅女因而心生畏懼後,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走A03之手機,並用榔頭砸毀該手機 致該手機喪失該效用;(二)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不回來,我就開始燒你的衣服,如果不小心把房子燒了」等語予A03,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A03因而心生畏懼;(三)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玉石俱焚,我也在所不惜」等語予A03之主管紀政宇,並要求紀政宇轉知A03,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A03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5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A03於警、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相片 (偵字第56993號卷第83-103頁)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四 翻拍相片 (偵字第60374號卷第7頁、他卷第101頁)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恐嚇罪及毀損罪,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併罰。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在其所拍攝「2980萬買苗栗南庄蓬萊仙境休閒養生10房4廳3衛浴皆開窗3樓獨棟透天別墅屋況+198坪建地+1575坪平坦農牧用地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下留言「非常希望她不得好死,永遠詛咒她」等文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質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並未具體明示或暗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難認合於刑法恐嚇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部分,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