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凡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41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40號、第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凡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剩餘款項」之記載後,補充記載「4萬6,500元」;第7行「以其所申設」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配偶牛聿希所申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2萬9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4,600元」、第6行「剩餘款項」之記載後,補充記載「1萬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凡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統一發票影本」、「和解暨支付貨款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令告訴人張育誠及黃富雄分別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彬德、黃翠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3541卷第127頁、偵61745卷第126頁),並有和解暨支付貨款書在卷可參(偵61745卷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損害之決心;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240卷第42頁),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之黃金項鍊1條,扣除已給付部分價款4萬6,650元,餘額4萬1,850元【計算式:88500-(42000+4650)=41850】;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詐得價值2萬9600元之黃金項鍊1條,扣除已給付部分價款1萬6,100元,餘額1萬3,500元【計算式:29600-(14600+1500)=13500】,分別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41號被 告 邵凡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凡宣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黃金項鍊費用,亦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海銀樓,向張育誠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先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剩餘款項以轉帳方式支付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應允邵凡宣試戴上開黃金項鍊,復邵凡宣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650元至張彬德(即張育誠之胞兄)指定之張育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邵凡宣即向張育誠佯稱:
已匯款4萬6500元,因車輛擋道,需先挪移停放於店門口之機車云云,隨即步出店外離去。邵凡宣旋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昇輝珠寶銀樓,將詐得之上開黃金項鍊以8萬500元之價格轉售與林永川。嗣經張育誠發現收受款項不足額,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育誠委由張彬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凡宣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邵凡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急著要去接小孩才會沒發現匯款時少輸入1個0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彬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張育誠遭邵凡宣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黃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林永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暨 證明被告邵凡宣將上開黃金項鍊以8萬500元之價格轉售與證人林永川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收據、贓物保管領據、上海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45號被 告 邵凡宣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53541號詐欺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40號案件(貞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凡宣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黃金項鍊費用,亦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華山珠寶銀樓,挑選黃金項鍊後並戴上,向黃富雄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先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剩餘款項以轉帳方式支付云云,致黃富雄陷於錯誤,應允邵凡宣匯款後取走黃金項鍊,邵凡宣旋於同日18時28分許,以其配偶牛聿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元至黃富雄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邵凡宣即向黃富雄佯稱:已匯款1萬5000元,欲至店外接電話云云,隨即戴著選中之黃金項鍊步出店外離去。嗣經黃富雄發現收受款項不足額,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富雄委由黃翠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凡宣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邵凡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剛好在講電話,沒發現匯款時少輸入1個0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翠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黃富雄遭邵凡宣施用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黃金項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金華山珠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41號案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40號案件(貞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