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耀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耀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洗錢、肇事逃逸、侵占、過失傷害、持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李冠賢達成和(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2件式雨衣1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 告 董耀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聰曾因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所處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試帽一館」安全帽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冠賢所管領之2件式雨衣1套(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李冠賢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耀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騎乘自行車竊嫌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雨衣1套,未經結帳,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影像特徵比對結果。 本案犯罪嫌疑人臉部影像與被告檔案照片,其臉型、五官、髮型及配戴之項鍊及配戴飾物等特徵均相符,相似度高達0.759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之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