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28645號、第31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文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6月25日前間某時許之同一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1)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2),於同一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棋」之人及其使用,容任「阿棋」使用本案門號1及本案門號2遂行犯罪。:
(一)嗣「阿棋」取得本案門號1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影音平臺「抖音」上以暱稱「陳嘉俊」結識張利旋後,「陳嘉俊」再將張利旋之LINE個人資料轉予不詳之「經理」,後續「經理」即向張利旋表示:若不依照指示協助繳費,就要對張利旋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利旋,致張利旋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依照「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地點,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點數卡,待張利旋完成付款後「陳嘉俊」、「經理」旋利用綁定本案門號1之GASH帳號,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上開點數卡。嗣因張利旋訴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嗣「阿棋」取得本案門號2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8時9分許,利用本案門號2撥打電話予王珠鳳,並向王珠鳳佯稱其為「國家通訊委員會」,因王珠鳳之手機門號異常撥打大量電話,經人檢舉,復將電話轉接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再由「臺北刑大周文彬警官」將王珠鳳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接續向王珠鳳表示,因王珠鳳涉及洗錢案,需要提供資產證明,以證明金流非不法來源所得,致使王珠鳳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付款4次、匯款14次,共計新臺幣320萬9,700元。嗣因王珠鳳察覺受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利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王珠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利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利旋與「陳嘉俊」、「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遊戲點數申辦資料、付款收據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珠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告訴人王珠鳳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翻拍照片、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2雙向通聯紀錄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用戶申設資料
(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法大字第116160388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二個門號都交給「阿棋」,是同時交二個門號給他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兩次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二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終能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113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 2 113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 3 113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 4 113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