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鉦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鉦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鉦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行止,縱因與告訴人張澤人討論過程認有所不快,亦應循理性處理、和平溝通,竟率然出手並持水泥磚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有主張係告訴人先行攻擊等辯解(被告警詢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然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水泥磚雖係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取得容易,沒收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3號被 告 邱鉦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傑與其配偶陳亭羽共同經營之睿緹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緹絲公司,負責人為陳亭羽)從事進口商品銷售業務,張澤人受聘於睿緹絲公司擔任業務,緣張澤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投資睿緹絲公司之雪茄生意,張澤人於114年3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鉦傑及陳亭羽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邱鉦傑討論經商事宜,討論過程中張澤人藉機向邱鉦傑催討投資105萬元雪茄生意之紅利,詎邱鉦傑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張澤人推倒在地,持水泥磚毆打張澤人之身體,張澤人於防衛過程中,亦造成邱鉦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張澤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亭羽見狀拉住邱鉦傑,張澤人趁隙逃出,自行駕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耳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眼球組織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澤人委任何金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澤人扭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澤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徐以棠係告訴人之女友,於114年3月11日與告訴人共乘 BVP-698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鉦傑及陳亭羽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證人徐以棠留在車內等候,隨後告訴人頭部、眼睛沾滿血跡逃回車上。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3張 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12日前往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暱稱「金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亭羽(暱稱「Se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投資睿緹絲公司105萬元之雪茄生意,演變為投資糾紛之事實。 6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之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聽聞告訴人催討債務,惱羞成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重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同時對告訴人揚言:「這105萬元我就是要給你凹了」,於翌(12)日16時10分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歸還工作上物品,就要提告侵占」,試圖以脅迫手段免除對告訴人所負債務,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據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未見被告曾有阻止告訴人離開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之言語或行為(如反鎖大門、以物理方法拘束告訴人身體、長時間控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且自被告開始毆打告訴人(錄音時間55:31)至告訴人逃回車上(錄音時間57分05秒)歷時不到2分鐘,時間尚屬短暫,認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所為,非意在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核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恐嚇得利未遂部分,據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固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爭執105萬元款項時,被告曾多次提及「我就是要壞啊,不然你要對我怎樣?(錄音時間49:05))」、「我就給你懷啊(錄音時間51:14)」、「你不領情的話我就給你懷走」、「你這種態度對我,我就給你懷(54:08)」等語,惟未見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明確以惡害通知之言詞要求告訴人免除債務,況且倘被告確實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其債務亦不因被告對告訴人惡言相向甚至拳腳相向地揚言拒不給付而免除,認本案被告行為核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重傷害罪部分,據豐原醫院114年11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10838號函覆本署以:「(一)病人於114年3月11日下午 16時56分左右至本院急診就醫,因被人用拳頭及石頭毆打受傷,右耳瘀青,右眼皮撕裂傷,無視力模糊現象,頭部挫傷及疼痛,雙手擦挫傷。經右眼皮傷口縫合治療及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無異常後,建議拿藥回門診追蹤治療。(二)病人又於114年3月12日至急診,檢查視力正常,醫師醫囑後續於眼科及外科門診追蹤,至於是否有後續問題應於眼科做追蹤治療。(三)病人僅於上次2次急診就診紀錄。」,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上述罪名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