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2號、第55279號、第55280號、第59802號、第62481號、第6248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治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待證事實欄中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應刪除,並補充:「被告姜治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治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5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罪未遂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之物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已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蘇芯玫告訴人、林昱鑫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詳沒收部分),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所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蘇芯玫、林昱鑫達成調解,然尚無可認已履行調解條件,應認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既已扣案,然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義美會員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姜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姜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姜治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姜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姜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姜治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姜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55252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9號114年度偵字第55280號114年度偵字第59802號114年度偵字第62481號114年度偵字第62482號被 告 姜治平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蘇芯玫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蘇芯玫等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4、5、6、7所示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六、第三、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治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竊取附表編號7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辯稱:我沒有拿100元,扣案100元是我自己的云云。 2 告訴人蘇芯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昱鑫、林寒雨桐、蘇士龍、黃騰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淨庭、張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附表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4、5、7所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蘇芯玫 (提告) 114年8月16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蘇芯玫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逃逸。 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總價值1萬6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5280號 2 張淨庭 (未提告) 114年8月30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淨庭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坐墊置物廂零錢包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現金50元 114年度偵字第55279號 3 張雅慧 (未提告) 114年8月30日14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雅慧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坐墊置物廂,翻動物色財物之際,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未得手 114年度偵字第55279號 4 林昱鑫 (提告) 114年9月21日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竊取林昱鑫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坐墊置物箱內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現金9萬8150元 114年度偵字第62482號 5 林寒雨桐 (提告) 114年10月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徒手竊取林寒雨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車廂內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則丟棄在不詳地點。 食品夾鏈袋內現金約4400元、義美會員卡1張 114年度偵字第62481號 6 蘇士龍 (提告) 114年10月8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徒手開啟蘇士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坐墊置物箱,以目光搜尋財物之際,嗣因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未得手 114年度偵字第59802號 7 黃騰奕 (提告) 114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徒手開啟黃騰奕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坐墊置物廂,竊取零錢包內之現金,得手後,嗣經王淳霈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現金100元。 現金1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5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