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88、3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旭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7、3129、3208、3
247、3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揭3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本案經詢承辦員警,據覆稱:經查詢相關警政資料,查無嫌
疑人所稱之上手何晴浦之相關登籍資料,故無相關後續追查上手之偵處行為,亦未查獲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1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4972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毒偵2688卷第137-139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2688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玻璃罐吸食器1個(114年度保管字第583
0號編號1),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核交1096卷第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而該玻璃罐吸食器本身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顆(114年度保管字第583
0號編號2),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2688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罐吸食器1個 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83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玻璃球吸食器1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吳旭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0時許,吳旭昌搭乘王建穎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BPR-2039號車牌),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與海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吳旭昌所持有之玻璃罐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顆。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玻璃罐吸食器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述扣案之玻璃罐吸食器1個(114年度保管字第5830號,編號001)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且無法析離,是該只玻璃球吸食器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114年度保管字第5830號,編號002),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