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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號、第4980號、第55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洪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白洪輝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3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3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NGUYEN THI CAM TU、告訴人莊宜蓁(現金部分),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馬國維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281號偵卷第144頁、第5578號偵卷第13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81號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固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馬國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第281號偵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越南及臺灣機車駕照各1張、居留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越南西貢商信銀行金融卡1張,均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外幣現金,因金額不明而無從估算,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3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包包1只、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梳子1把、皮帶1條、眼鏡1副、短夾1只、化妝瓶1條及單據數張,均已由告訴人莊宜蓁取回,此經告訴人莊宜蓁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第5578號偵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馬國維遭竊部分)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NGUYEN THI CAM TU遭竊部分)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越南及臺灣機車駕照各壹張、居留證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越南西貢商信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莊宜蓁遭竊部分)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號115年度偵字第4980號115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 告 白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0月5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31巷內,見馬國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處,竟徒手翻找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取得該機車鑰匙,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馬國維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之英才公園人行道上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予馬國維),而查悉上情。

(二)114年11月2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自NGUYEN THI CAM TU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取出該機車鑰匙,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後,徒手竊取NGUYEN THI CAM TU所有、置放在該車廂內皮夾1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越南及臺灣機車駕照各1張、居留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越南西貢商信銀行金融卡1張及折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外幣現金),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嗣NGUYEN THI CAM TU發覺上揭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11月2日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莊宜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坐墊下方車廂(未上鎖),竊取莊宜蓁所有、置放在該車廂內包包1只(內有現金1030元、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梳子1把、皮帶1條、眼鏡1副、短夾1只及化妝瓶1條及單據數張),得手後,取出現金1030元,將包包棄置在日進街38巷內地上,並以紅色地墊遮蓋。嗣莊宜蓁包包失竊,報警處理,經透過手機定位,在臺中市北區日進街38巷路旁尋獲上揭包包(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梳子1把、皮帶1條、眼鏡1副、短夾1只及化妝瓶1條及單據數張,莊宜蓁已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國維、莊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國維、莊宜蓁及被害人NGUYEN THI

CAM TU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及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僅1年6個月,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馬國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0元及皮夾1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越南及臺灣機車駕照各1張、居留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越南西貢商信銀行金融卡1張及外幣現金約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