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所載「A01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散布他人性影像,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更正為「A01明知姓名、個人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散布圖畫誹謗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4行所載「利用通訊軟體」更正為「以手機利用通訊軟體」、第8行所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甲女名譽之事」更正為「以此方式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A01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⑵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圖畫誹謗罪、⑶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區分,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查被告透過社交軟體上傳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方式供他人瀏覽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舉乃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又「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及隱私照片至社群軟體,供特定多數網友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更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傳送之內容包含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5-17頁);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和解金額,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四)沒收:
1、被告以其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定期清除LINE內容,沒有保留紀錄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查無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已滅失,鑑於本案性影像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基於周全保護告訴人之立場,應認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即上開手機1支,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9-11頁),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8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散布他人性影像,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ongrong Tsai」在LINE群組「精武體操會」內,傳送代號AW000-B1132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主頁頁面截圖,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甲女名譽之事,並使該「精武體操會」群組內184名成員均得藉上開IG資訊及性影像,直接識別甲女之身分。嗣因甲女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任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羅紹倢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網友蒐證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