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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湘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A03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54、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手機,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搶奪、失火、妨害自由、毀損、強制性交及同罪質之竊盜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68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0月16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員工宿舍,徒手竊取A02所有、置放上揭員工宿舍1樓廚房桌上iPhone7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A02發現上揭手機失竊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且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1年餘,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Plus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