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銘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世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潔撤回告訴,本案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強制、恐嚇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留在房間之權利,復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亦請求從輕量刑(見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24號被 告 楊世銘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銘與王○潔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2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世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時39分許,在楊世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照顧幼女而與王○潔發生口角,楊世銘竟基於強制、傷害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踢踹王○潔、徒手拉扯王○潔頭髮,並以手臂強勒王○潔之頸部,欲拖使王○潔離開房間,以此方式妨害王○潔留在房間內之權利,楊世銘持續以雙手手臂強勒王○潔頸部,將王○潔壓制在地,及並向王○潔恫稱說「我把妳扭到12點鐘方向,妳就死了」等語,使王○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中亦造成王○潔受有右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潔委由告訴代理人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林湘清律師(已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銘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勒告訴人王○潔之頸部,並將告訴人拖離房間而有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說12點鐘方向是要告訴人向小孩道歉,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潔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譯文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楊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強拉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然被告係為使告訴人離開,過程歷時約未逾2分鐘,難謂持續相當之時間,未達將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之刑罰加以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