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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洺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洺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影響告訴人平靜生活與居家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65號被 告 方洺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洺峻受不詳之人唆使,於民國114年7月2日夜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自我天地」社區公寓大樓,向居住在該社區之郭壽海催討債務。方洺峻於同日19時32分許,未經郭壽海或該社區管理員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自該社區1樓大廳步行穿越管理室進入該社區,再上2樓尋找郭壽海討債,經郭壽海報警後離去;方洺峻承前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復於同日21時9分許,未經郭壽海或該社區管理員同意,從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步行進入該社區,再上2樓欲找郭壽海討債,因郭壽海當時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未尋得郭壽海,遂在郭壽海住處門口吐檳榔汁之後,從1樓大廳離去。方洺峻前開行為,足以影響郭壽海之居住安寧。郭壽海於同日23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門口有檳榔汁,再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壽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洺峻坦承有於114年7月2日夜間2次進入告訴人郭壽海住處社區催討債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第1次進去有跟管理員打招呼,第2次進去時沒有問過管理員,但管理員看到伊沒有阻止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告訴人住處社區管理員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催討債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自我天地」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次進出均未詢問管理員,若其有徵得管理員之同意,實無從地下室停車場進入之必要。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吐檳榔汁,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否認有吐檳榔汁之行為,辯稱:伊去的時候門口已經很髒等語。卷內並無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為。退而言之,被告縱有吐檳榔汁而污損告訴人住處門口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檳榔汁與潑灑紅漆得以暗示鮮血或死亡仍有差距,被告復無其他具體揚言加害告訴人之舉,自不成立該罪。惟被告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述起訴之侵入住宅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