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DUL KHOLIS NUGROHO(中文名:柯立,印尼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住○○市○○區○○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DUL KHOLIS NUGROH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ABDUL KHOLIS NUGROHO」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JUNA
EDY TRI SANTOSO」、第12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及有關「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DUL KHOLIS NUGROH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持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避震器2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提出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一時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難謂不大,亦無助於遏阻其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實非刑罰之目的,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53、61頁),且本案為初犯,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避震器2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扳手,雖係供其犯罪使用,然未扣案,查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衡以該物品本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被 告 ABDUL KHOLIS NUGROHO(印尼籍,中文姓名: 柯立)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DUL KHOLIS NUGROHO(中文姓名:柯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拆卸JUNAEDY TRI SANTOSO(中文姓名:朱奈迪;印尼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微電車之避震器2支(已發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電車離去。嗣JUNAEDY TRI SANTOSO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BDUL KHOLIS NUGROHO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ABDUL KHOLIS NUGROHO同意,拆卸並取走上開避震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告訴人上開微電車當時停放在上開地點已很久,伊認為該車為告訴人所丟棄的,故才拆卸並取走該避震器云云。經查:告訴人JUNAEDY TRI SANTOSO上開避震器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再證人DIMAS AGUS ANDIKA PUTRA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車號0000000號微電車之前車主,已售予被告等語,足認車號0000000號微電車確由被告使用中。又觀諸卷附告訴人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該處並非垃圾場或回收處,且告訴人該車輛外觀並不陳舊,被告所辯誤認告訴人之車為廢棄車輛乙節,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