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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申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7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000000000003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諮商。

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別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一般處罰

規定,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偷拍方式拍攝告訴人大腿、部分臀部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至第4項所列之不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

率爾以前揭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自主權,且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他人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不公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其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並為幫助被告建立正確之人際界線及性別觀念,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諮商;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是上開物品,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其所拍攝之上開影片係存於上開手機中,爰不另重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784號

被 告 A7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黃煦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7於民國114年8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見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身著學生制服,因而得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搭乘豐原火車站往第一月臺手扶梯,操作手機之錄影功能,伸進A女裙底,自下而上拍攝A女之大腿及褲底(含A女之大腿、部分臀部及所著內褲),嗣經A女發見報警處理,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到場並徵得A7同意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可推測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學生,並於上開時、地,因一時衝動拍攝告訴人裙底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持手機偷拍之事實。 3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同意搜索並扣得被告身上手機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7張、被告手機內影片擷圖3張。 證明被告尾隨告訴人,且攝錄告訴人裙底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罪嫌。另本案被告所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於114年10月8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