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思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思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思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拉麵店店員,於移動大煮鍋時不慎打翻,以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47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然關於賠償金額部分,雙方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處理;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50232號被 告 蔡思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思源與楊東宸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滝禾拉麵店店員。蔡思源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該店內以大煮鍋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移動大煮鍋時應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移動大煮鍋時不慎打翻,致大煮鍋內熱水倒出,適楊東宸在旁遭該倒下之熱水潑灑至左下肢,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足部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東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思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慎打翻大煮鍋並燙傷告訴人,並認為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東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腳部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