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朝宗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施工機會,侵入非施工區域行竊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返還竊得物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1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除外無其他有期徒刑宣告紀錄,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已經返還犯罪所得,認被告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舊古幣1批,為其犯罪所得,被害人證稱被告業已返還(見偵卷第25、26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21號被 告 黃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利用在該處屋內施工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未在施工範圍內之該住所2樓房間,徒手竊取陳俊德所有置放於該房間之民國六零年代舊古幣1批(有一百元紙幣6張、十元紙幣7張、硬幣約1000元,價值新臺幣約3萬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陳俊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指誤載為第320條)。至被告所竊取之舊古幣1批業已歸還被害人陳俊德,有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