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兆暉
陳毓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2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兆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廳內、牌桌上籌碼各壹批、帳本貳本、監視器壹組(含鏡頭參個、主機壹台)、賭具貳個、計時器壹個、下注籌碼壹批、牌桌上撲克牌貳副、賭客之籌碼壹批、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二、陳毓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兆暉、陳毓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被告2人部分,同案被告趙仕強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兆暉、陳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趙仕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時間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毓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陳毓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賴兆暉提供場地、出資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雇用被告
陳毓智擔任工作人員,藉此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賴兆暉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陳毓智除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7、18、21至29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客廳內、牌桌上籌碼各1批、帳本2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3個、主機1台)、賭具2個、計時器1個、下注籌碼1批、牌桌上撲克牌2副、賭客之籌碼1批,為被告賴兆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兆暉自承本案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毓智則自承本案至少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分別經被告2人繳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審簡卷第11至14頁),應依法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2號被 告 賴兆暉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終止委任)
黃逸仁律師(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被 告 趙仕強
陳毓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賴兆暉、趙仕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賴兆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黃玉珍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其出資購買賭具,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僱用趙仕強、陳毓智分別擔任兌換籌碼、門禁管制、現場帶客等工作,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客以籌碼下注後,由荷官發給每位玩家2張底牌,之後再陸續發下3張、1張、1張,共5張公用牌至桌面,每位玩家利用公牌與自己手裡的2張底牌組成最佳牌組,如果最後有兩家或以上未蓋牌則攤牌比大小,依牌面組合最大者獲勝,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每局需抽取該局公池內賭金之3%做為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3年10月26日4時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賴兆暉之隨身現金8萬5636元、客廳內、牌桌上籌碼各1批、帳本2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3個、主機1台)、賭具2個、計時器1個、下注籌碼1批、牌桌上撲克牌2副、牌桌上之籌碼1批等物。(現場賭客陳冠瑋、蔡宗佑、趙家慶、王軍和、廖威翔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兆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趙仕強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受僱於賴兆暉且擔任兌換籌碼工作等情不諱,被告陳毓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嗣後辯稱:我只帶過1次客人上樓,是賴兆暉叫我帶他朋友上來,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賭博,沒有幫忙賭博相關事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偉名、陳冠瑋、蔡宗佑、趙家慶、王軍和、廖威翔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告賴兆暉之客廳內、牌桌上籌碼各1批、帳本2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3個、主機1台)、賭具2個、計時器1個、下注籌碼1批、牌桌上撲克牌2副、賭客之籌碼各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賴兆暉、趙仕強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毓智於警詢中坦承LINE通訊軟體暱稱「智」,佐以對話內容,其貼文發送賭局時間之訊息邀約,接收訊息時之即時回報等情,堪認被告陳毓智亦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甚明,是被告陳毓智所辯,委不足採,其等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陳毓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陳毓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毓智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賴兆暉之客廳內、牌桌上籌碼各1批、帳本2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3個、主機1台)、賭具2個、計時器1個、下注籌碼1批、牌桌上撲克牌2副、賭客之籌碼各1批等物(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99號),均係被告賴兆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賴兆暉犯罪所得5至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現金8萬5636元(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97號),係由被告賴兆暉隨身之包包內查扣,無證據證明係賭資,爰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